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生产企业,是指生产单一饲料、配合饲料、浓缩饲料、精料补充的企业,包括养殖场(户)自产自用的加工车间。
(一)具有2名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;没有专业技术人员的,必须经市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。
(二)生产厂房布局合理,生产设备齐全,并有除尘、通风、照明、消防等措施;生产环境符合安全、卫生要求。
(三)必须设立质量检验部门,并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设备,能对常规指标进行测定;有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;有产品留样室(区)。
(二)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,报省饲料工作办公室备案,并领取《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明》;